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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判决首例虚拟币盗窃免费USDT/USDC游戏推荐/注册送币链游大全/边玩边赚新选择案 行业专家与律师细解证据存疑

发布日期:2025-08-09  浏览次数:

  免费USDT游戏,免费USDC游戏,免费链游,USDT小游戏,USDC平台,注册送虚拟币/盘点2025年最新免费USDT/USDC小游戏和链游平台,支持中文注册,无需实名认证,注册送币,边玩边赚,适合加密新手与老玩家!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日前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20万元、退赔被害人270万元人民币后,温某不服,一面委托律师上诉,一面委托家人进行网络申辩。

  本案疑点主要有:被告人到底是通过秘钥盗窃,还是通过计算机病毒侵入盗窃?这显然不一样的“行为”,却含混不清;不同的区块链网址能不能通过猜测就认定其为对应关系?侦办单位、公诉人和一审法院能否推测认定770c与b48是相对应的区块链网址?

  而业内虚拟币专家认为,根本不可能通过推测就可认定770c与b48是相对应的区块链网址,事实上任何人从b48取出虚拟货币并变现,都不构成犯罪,打一个比方说,甲在岸上向长江里倾倒一桶水,而乙从距离不远的长江里打上来一桶水,你怎么认定乙打上来的这一桶水就是甲倾倒的那一桶水?

  事实上,该案在虚拟币行业和律师圈内已引发广泛争议。有专家认为,围绕温某“没有盗窃”的申辩是值得倾听的,本案涉及虚拟币这种高科技的“犯罪行为”,纵然一时间无法断定孰是孰非,但随着技术进步,也许早晚有一天会真相大白,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理应受到尊重。

  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温某通过事先保存好的数字钱包秘钥,盗窃到被害人邓某龙数字钱包中的虚拟货币10万个DYDX、11.4个ETH、115633个USDC;

  检方指控,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将窃取到的不同种虚拟货币全部兑换成190个 ETH,再通过混币平台、XT交易所、币安平台等进行流转、套现。

  判决书统计,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共收到转账人民币207万元。

  2024年4月19日,侦办单位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温某在广州的住所被抓获。

  判决书还认定,2024年4月23日,被告人温某通过币安平台退还136224个USDT给被害人邓某龙。

  2025年6月17日,高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盗窃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于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近270万元给被害人邓某龙。

  判决认定罪名成立的核心事实是,判决断定当事人tornado地址具有关联性,即侦办单位通过技术手段查获了被告人存款地址A(代码尾号为770C)与取款地址B(代码尾号为6b48)之间具有关联性。

  有关专家指出,如果这个断定成立,本案侦办单位在全世界区块链技术领域将是一个遥遥领先的存在。

  收到判决书后,温某立即提出上诉。上诉书说,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温某存在盗窃行为,被害人陈述其虚拟货币被盗的时间、被盗窃的虚拟货币及数量,除了邓某龙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报案材料中关于虚拟货币被盗的相关追踪资料均没有事实依据。

  起诉书指控温某通过秘钥盗窃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而之前侦查阶段起诉意见书记载的是温某通过木马病毒入侵盗取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而在案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秘钥或者存在木马病毒入侵的事项。

  第一次笔录,是被告人被抓捕之初的2024年4月19日-20日,均陈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而且在邓某龙声称其虚拟币被盗后,还多方帮助其追查;

  被羁押五天后,心乱如麻的温某,有机会和一个熟悉的冼姓民警谈话,这让他倍感惊喜,冼姓民警对他说,只要是温某承认了盗窃,鉴于其属于技术人才难得不会有任何责任,可以马上获释回家,于是温某就承认是自己实施了盗窃。

  其后,温某照例被继续关押、移送起诉直至开庭,温某均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

  一是本案最初断定是温某实施了盗窃的公司,根本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勘验的资质,也没有受到侦查机关的聘请或指派,没有出具该材料的主体资格;

  三是其相关追踪资料不能证明770C和B48具有对应性和唯一性,没有相应的技术依据和事实依据,纯属主观推测,相关的追踪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是《远程勘验笔录》得出的是推测性结论,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未能得出确定性和唯一结论;

  侦办单位作出的《远程勘验笔录》未能还原770c和b48之间的关系,更得不出两者存在对应关系的结论,最后也仅得出“特征类似”的推测性结论。

  一审侦查部门派员出庭确认该《远程勘验笔录》认定770c和b48之间存在特征类似的结论的前提,是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进入混币池之后已被全额提出,且提出的时间为12月份,否则该推测性结论也不成立。

  但侦查部门作出以上假设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侦查人员出庭也确认理论上存在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进入混币池之后并未提出或者未完全提出的可能,所以该《远程勘验笔录》只是侦查部门作出的其中一种假设,并不是客观事实,其结论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不能证实770C和B48存在对应关系和一进一出的关系。

  上诉书说,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混币池原理,作出的有罪认定属主观推测,证据不足:

  混币池是一种专门用于加密货币交易的工具,旨在保护用户的交易隐私和安全性。其基本原理,是通过将多个用户的加密货币混合在一起,使得交易路径变得模糊不清,从而掩盖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切断交易链路,将多个用户的资金混合后重新分配,外部观察者无法直接关联原始发送者和接收者,从而增强了交易的匿名性。

  根据混币池的使用原理,无法得出两个区块链网址是不是对应的进出关系,即便存在两个进出混币池的190ETH区块链网址,也不能证实两者存在对应关系,

  上诉状还说,一审法院罔顾770c与b48并非相对应的区块链网址,故即便任何人从b48取出虚拟货币并变现,都不构成犯罪。

  通过区块链网站公开查询770c和b48得知:根据混币池原理以及操作存在手续费事项,故如果被害人所述为线出来的以太坊必须是少于190个。

  但现有证据出现的却是770c进190个以太坊,b48提取了190.08个以太坊,足以证实这两个区块链地址并非一进一出对应性的两个地址,并非被害人和公诉机关指控这两个网址为一进一出对应性的两个网址。

  综上,任何人即便是温某从b48取出以太坊并变现都不构成犯罪,就好比说,甲往长江里倾倒了一桶水,乙在哪怕站在同一个位置从长江里灌装了一桶水,都无法认定乙的这一桶水就是甲的那一桶水。

  报案材料、混币说明材料记载的基本事实与侦查机关作出的《远程勘验笔录》相互矛盾;

  上诉状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进账的金额207万元为盗窃变现的金额,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还忽视了邓某龙的虚拟货币里面也有温某的资金,其丢失之后温某还一直帮他追踪并提供方案,挽回了部分损失,而且也忽视了温某作为一个多年的IT从业人员存在虚拟货币,并曾将虚拟货币变现的事实。

  上诉状指,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上诉人存在盗窃行为,故不能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就主观推断其收入就是盗窃收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不被法律认可价值的物品,即使定罪也不是根据价值定罪而是情节定罪,因此,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是非法的,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司法实践中认为其具有财产属性,但也不能按照市场价值来定价,故一审法院将虚拟货币按照市场价定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行为。

  同时,一审对公诉机关当庭增加的证据未经送达和未经质证,却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

  公诉机关在举证环节新增的温某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笔录作为本案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辩护人却没有收到该两份证据,只是当庭听公诉人在出庭举证环节说其证明内容是温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本人没有实施盗窃的供述,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

  上诉状总结说,一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错误,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盗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盗窃罪。

  辩方的观点得到国内虚拟币专家意见的佐证,曾与广州市有关执法部门在打击数字货币犯罪领域、与广东省多部门开展过多次技术和学术交流的一位虚拟币专家经过严谨的研判表示:

  不能判决断定当事人tornado地址具有关联性,即存款地址A(代码尾号为770C)与取款地址B(代码尾号为6b48)之间具有关联性。

  其理由有两方面,一是从技术上无法还原加密过程;二是大量的混淆交易导致猜中概率极小,提交法庭的,是详尽的论证。

  人们从这个论证中可以看出,如果邓某龙的虚拟币确实被盗,盗窃者也大概率是另有其人。

标签:盗usdt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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